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和工作实际,现就全面推开“营改增”改革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使用普通发票过渡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纳税人“营改增”后原则上一律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起征点以下试点纳税人“营改增”后可选择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或通用定额发票。
三、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试点纳税人已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试点纳税人已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以及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费用专用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8月31日。
(一)试点纳税人已取的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试点纳税人可结合本企业取的地税机关发票存量及使用量,提前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发票取有关事宜,同时应到原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缴销手续,以保证发票用衔接顺利,避免对试点纳税人经营带来影响。
(二)试点纳税人已取的地税机关印制的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可延续使用至2016年8月31日。试点纳税人结合本企业发票存量及使用量,在发票使用完毕前1个月,与具有陕西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印制资质的企业签订印制合同,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发票印制需求计划,并到原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三)试点纳税人已取的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费用专用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8月31日。试点纳税人结合本企业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费用专用发票存量及使用量,在发票使用完毕前1个月,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费用专用发票用事宜,并到原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四)2016年9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必须开具由国税机关监制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以及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费用专用发票。
(五)试点纳税人在过渡期内,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由主管国税机关依法处理。
四、其他未尽事宜以及与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改革试点纳税人使用普通发票过渡事项的公告》(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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